浅谈食品监管渎职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2015-11-09 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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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食品监管渎职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检察院  孔祥庚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这个罪名,但至今3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判刑的案件却寥寥无几。为此本文结合在反渎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就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具体环节的行为表现

  “食品监管渎职罪”,所针对的打击对象为卫生、农业、质量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加强对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违法失职人员的责任追究,督促监管机制发挥最大作用。而食品监管包括了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的监管,并且每个环节中的监管对象、监管行为都不相同,怎样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成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及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

  农业部门(广义上的包括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疏于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行为、家畜(禽)屠宰厂的屠宰行为的监管,纵容、包庇或任由食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违规进行农产品许可,对农药、兽药、饲料、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等没有进行严密的检查。质检部门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包庇纵容食品生产加工无证经营,未按规定对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疏于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行为以及食品包装企业的装潢、加工行为的监管,纵容包庇食品生产加工中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未按规定对违规食品生产企业、个人予以查处等。

  (二)、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

  工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核企业注册、变更申请材料,不到现场认真核查,违规发放营业执照,疏于对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及其他食品销售企业销售行为的监管,包括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抽检,或者发现企业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或有无照经营行为后,不对该企业进行处理等。无视或不按规定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违法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件等。

  (三)、食品消费环节的食品监管渎职渎职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书或纵容包庇无证经营的行为;疏于对餐饮服务日常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比如没有按规定对食品经营人员、场所及食物进行抽验检查,未能及时通报、调查食物中毒事故,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纠正,不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等。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后果的具体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单纯地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而必须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程度。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仅从字面上理解,应是指“重大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难度。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判刑的案例,如2012年 5月 8日,河南省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承办婚宴,发生79人食物中毒事件。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经起诉、审判,涉案的3名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人员被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再如深圳公明海发酱料厂无牌无证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调料,价值高达670万元,且生产的陈醋和白醋均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合成醋酸勾兑而成,给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隐患,被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公众担忧,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原执法人员宋某等三人涉嫌食品监管渎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后被法院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判刑。更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解释,为此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结合滥用职权罪、玩忽守罪的立案标准来加以把握,从伤亡、中毒人数、食品安全事故影响波及范围和谎报、迟报、不报事故情况导致损失后果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上来合理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这个结果,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种表述,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并不少见,比如,《刑法》分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就有“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述;再如“强奸罪”的法条中,也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表述。此外,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 1月 4日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就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可见,法条或司法解释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进行表述时,通常是以此前所列举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为具体而明确的,为节省文字或使法条更加简练,以及为防止法网疏漏,因此采取以概括性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达方式,为此本文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性相当,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侧重于人员中毒、伤亡及波及范围,则其他严重后果则侧重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原罪或者前提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罪名)已经成立并且原罪行为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国家声誉、经济贸易损害、引起社会恐慌、造成一个地区部门、行业工作瘫痪等恶劣社会影响。当然我们更期待《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二》尽快出台,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后果明确规定下来,以避免在实践中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后果定性上产生分歧。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犯罪构成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皆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追究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食品监管链条中,甄别哪一环节的何种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核心。

  具体案件中,独立环节监管渎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直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而对于食品监管链条中多个环节存在渎职行为的,对于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文认为食品监管渎职主体的行为无论在原因总体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无论它是根据或者条件,内因或者外因,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因果关系,而且只要这种因果关系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条文内容表述上看也是这样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使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词语来表述本罪因果关系的内容,条文中使用的“导致”一词表明只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就应当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多个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经生产、流通、经营、消费等多个环节,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那么只要食品监管各个环节的行为人违反了职责要求,造成了发生危险的可能,并且最终可能的危险在其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自然力下成为现实的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食品监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应当照章办事、恪尽职守、正确履职,但是由于食品监管各环节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留下了管理上的漏洞,给危害结果的发生制造了条件,留下来隐患,如果没有这些渎职行为,那么中介因素的介入也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也正是要追究渎职行为人责任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渎职 渎职罪 监管 食品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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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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