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2015-11-09 10:52:32
【字号: | | 【背景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浅谈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检察院检察长 封志江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证执行将来的判决或者保证实现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被申请人有关财产所釆取地限制转移或处分的措施。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不少因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合法利益受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为此,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存在就显得尤其必要。因为只有充分保证申请人权利得到救济,才可以保证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公平地位,从而使案件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一、 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理论依据

被申请人权利救济就是指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或因申请保全错误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请求补救的措施。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针对的大多是紧急情况,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终局判决之前先迅速地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进行限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迅速采取保全措施,从而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纷争,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时,诉讼效率居于优先地位;但是,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大部分情况下,尚未对案件了解透彻,并且也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参与辩论的机会,因而往往会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虽法律有明确规定,因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进行赔偿,然而,赔偿

的数量及范围却常常无法确定,这就有失公正,也导致了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产生冲突和矛盾,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就有必要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的价值选择,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增大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给予当事人各种程序性救济权利,使得案件当事人得到权利上的平衡。

二、 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权利救济产生的原因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权利救济是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完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被申请人权利救济产生的原因,有利于发现财产保全程序的不足,从而提高财产保全救济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当代司法活动中得到重视及全面的应用。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权利救济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申请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错误主要是申请人申报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将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申请保全)、保全数额错误(申请保全数额过分高于诉讼标的额)、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对诉讼本身认识错误)。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财产保全执行后,不提起诉讼。其原因可为当事人双方调解成功,自行解决债务问题;也可为原告明知若提起诉讼必将败诉,只为恶意使用财产保全。在此情况下,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即属于缺乏保全的前提,应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法院裁定错误

财产保全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后,法院进行裁定而产生的。所以,因法院裁定错误也可使得财产保全救济的启动。法院错误采取财产保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恰当的情况下,错误认同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第二种情况是法院釆取保全数额与诉讼数额不对应。财产保全数额应以请求为限,与诉讼请求相适应,不得过髙或过低。过高,会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过低,则达不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对于申请数额,最终决定权也在于法院,所以法院的裁定一旦出现错误,被申请人就可以要求救济。

三、 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目前,对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主要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中,具体包括申请复议、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及对申请保全错误提出赔偿。然而这些规定缺乏具体的程序,可操作性差,如复议申请应如何审理,撤销保全应如何进行等,都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对复议的审查一般是在单方审理的情况下进行的,有时甚至只是书面审查,很少给予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或辩论的机会;审查一般都是走走过场,对结果很少有改变,而且随意性很强,这就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

还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复议被法院驳回,不能提起上诉。可见,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被申请人只有复议这一种救济方式,如复议被驳回,被申请人就只能等到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司法解释还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保全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法院一旦作出裁定,该裁定正确与否,是否予以撤销完全在于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本身,在此阶段没有任何监督机制包括上级法院的监督,而由于复议通常是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起,相当于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撤销保全裁定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

同时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然而法律对于申请保全错误引起赔偿责任的范围、管辖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指导实践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权利救济的建议

在分析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救济的现状后,有必要完善救济措施,从而在注重申请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兼顾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健全财产保全复议和上诉程序

第一,细化复议内容,完善复议制度。就财产保全裁定明确提出复议程序时间、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审查的标准、审查组织及审查期限,赋予当事人一定举证期间,并组织双方进行必要的言辞辩论,辩论双方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认证、质证。第二,设立财产保全裁定的上诉制度。确立保全裁定的上诉体制,针对驳回保全请求的裁定、保全异议裁定和撤销保全的裁定允许提起上诉。

(二)完善细化申请赔偿问题

法律应当对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以及因申请错误而引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全面规定,以方便被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更充分地参与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确定赔偿范围时,一般来说应限于直接损失,但只要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间接损失,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如一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合同,但因保全无法履行而承担的赔偿以及应得的收益等,就不能一概以间接损失而加以排斥。具体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应包括:(1)因对被申请人的财物、资金、帐户等采取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被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2)因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其不能履行已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造成的损失;(3)因对被申请人的某项特定物,如车辆、船舶、房屋的财产证照等采取保全措施,致其不能实施或完成某项特定活动而遭受的损失;(4)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等造成损害,并在客观上出现了影响其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

对于因申请错误引起的诉讼,应尽量由原受诉法院管辖,因为原受诉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标准,有权对该案件管辖,而且该类纠纷是从原诉讼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受诉法院对案情已有较多了解,由其受理,更利于查明事实,及时处理。还有在受理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诉讼,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维护程序的公正。

 

关键词:保全 申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人

分享到:
打印 收藏本页
责任编辑:王萍

相关新闻

主管单位:中共张家口市委政法委员会        
备案序号:冀ICP备10001396号-1    技术支持:长城网